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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2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曾因复吸毒品,于1996年12月31日、1998年6月5日、2002年3月15日、2007年4月30日被劳动教养。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8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2时40分许,张某、叶某、李某甲等人在瑞安市玉海街道解放东路104号老人院办公室内签订农家乐转让协议时,张某的儿子即被告人陈某提出其看管该农家乐的工资要求,李某甲予以拒绝,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遂用拳头殴打李某甲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主要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上唇全层裂创(长2.6cm,其中皮肤及唇红处长1.3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1日到瑞安市公安局玉海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5月7日又主动与玉海派出所民警联系投案,并约定次日到玉海派出所投案,但在当日23时许,被瑞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能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唇部整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了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急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陈某辩称,只打了李某甲额头部一拳,只愿意赔偿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2时40分许,张某、叶某、李某甲等人与承租人李某乙在瑞安市玉海街道解放东路104号老人院办公室内签订合伙经营的集云山水库农家乐转让协议时,张某的儿子即被告人陈某提出其看管该农家乐的工资要求,李某甲予以拒绝,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遂用拳头殴打李某甲头部,李某甲用嘴巴咬陈某左手背部,在纠缠过程中,陈某又殴打李某甲,后被他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主要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上唇全层裂创(长2.6cm,其中皮肤及唇红处长1.3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1日到瑞安市公安局玉海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5月7日下午又主动与玉海派出所民警联系,并约定次日到玉海派出所投案,但在当日23时许,被瑞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97.22元、误工费4031元,共计5428.2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认拳击被害人李某甲头部一拳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老人院的办公室内被被告人陈某打了一拳后,退到办公室外的大院中,在后退过程中,嘴部又被被告人陈某打了一拳,头部又被打了好几拳,后摔倒在地。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打了被害人李某甲一拳。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纠纷,发现李某甲额头有肿块、嘴角有出血,得知被被告人陈某殴打。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听到陈某与李某甲在办公室内吵架以及打架的声音,接着看到陈某从办公室内退到大院内,李某甲用一手抓住陈某的衣服跟着,另一手用手提包朝陈某身体砸,而陈某也出拳朝李某甲打,后被拉开,后发现李某甲嘴巴部位出血,陈某手上有牙齿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陈某用拳头殴打李某甲,李某甲反抗,后李某甲退到门外后,被李某丙打翻在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5、瑞安市公安局玉海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归案的经过情况。6、本院(2003)瑞刑初字第81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前科劣迹。7、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及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份。8、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急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造成的经济损失。
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有关只打了被害人李某甲额头部一拳的辩解意见,与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乙的证言不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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