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瑞刑初字第1210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属自首。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自首不当,予以纠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由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陈某给予赔偿,但其诉请中的营养费、交通费、唇部整形费未提供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范畴,均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428.2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人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 蕾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