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227号(2)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163.0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肖美新
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詹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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