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瑞刑初字第14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XX快递公司的快递员被告人曾某因客户汪某未及时接听其通知领取快递的电话之事,而与汪某在XX快递公司位于瑞安市汀田街道的营业网点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住。同月9日,被告人曾某到汀田街道联光村XX华纤有限公司门口给汪某送快递,汪某要求其就上述口角纠纷进行道歉,被告人曾某予以拒绝,继而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曾某用拳头将汪某脸部、鼻部等部位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主要损伤为头面部外伤致两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眼、颈部、左肘部、右手、右上臂、左膝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曾某经公安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7月1日,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汪某达成调解,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伤势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能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