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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4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杜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载梁某等人从上望街道驶往莘塍街道方向,17时10分许,途经瑞安市莘塍街道富民南路35号前地段时靠边停车,梁某打开车门撞到由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报警后一直拉住被告人杜某直到其被到场民警查获,并于当日18时19分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杜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梁某的证言,法医学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相关图片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说明,医疗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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