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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4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微型轿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周红路阳光小区X幢X间前地段驶出,与陈某乙停放在此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被交警查获,因拒不配合呼气酒精测试,于当日2时5分许被提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9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调解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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