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瑞刑初字第14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到浙江XX实业有限公司应聘销售顾问,负责轿车销售。2014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将六辆轿车分别销售给客户郑某、张某乙、许某、丁某、胡某、周某,先以较高的价格与客户签订购车清单,后伪造以较低价格成交的购车清单交给公司,将其中的差价占为己有,累计侵吞公司财产人民币29740元。
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现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丁某、周某、郑某、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购车清单,购车合同,交易明细,工资单,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退赃证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浙江XX实业有限公司任职销售顾问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自首且已退赃,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林炳坤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