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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4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11月18日被行政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饮酒后在驾驶证注销期间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上望街道滨海新区驶往莘塍街道周家桥村方向。22时15分许,途经莘阳大道和塘河北路交叉口地段时被设卡交警查获。22时31分许,被告人蔡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照片、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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