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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6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涂青,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
被告人许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
被告人许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瑞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许某甲、许某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恢复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许某甲、许某乙及辩护人陈涂青、张盈盈、潘瑞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瑞安市陶山镇人民政府对xxx村、河沿村等村的荒芜山地进行土地开发,并召集所在村的村干部协助陶山镇政府开展工作,包括统计毁损的杨梅树株数以及协助镇政府将杨梅赔青款发放给受损村民。时任瑞安市陶山镇xxx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薛某、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许某甲、报账员被告人许某丙经事先商量,决定以虚报的方式骗取杨梅赔青款,共骗取杨梅赔青款人民币31700元。事后,被告人许某甲分得3000元、被告人薛某分得13000元、被告人许某乙分得12000元,另外被告人薛某、许某丙请客花销3600余元。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许某甲到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许某甲、许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许某甲能自首,被告人薛某、许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薛某、许某乙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许某甲辩称,只分到2000元。辩护人陈涂青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初犯,已退赃,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张盈盈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甲不是犯罪的提议者,能自首,已退赃,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潘瑞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乙认罪态度好,已退赃,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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