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6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涂青,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
被告人许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
被告人许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瑞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许某甲、许某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恢复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许某甲、许某乙及辩护人陈涂青、张盈盈、潘瑞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瑞安市陶山镇人民政府对xxx村、河沿村等村的荒芜山地进行土地开发,并召集所在村的村干部协助陶山镇政府开展工作,包括统计毁损的杨梅树株数以及协助镇政府将杨梅赔青款发放给受损村民。时任瑞安市陶山镇xxx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薛某、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许某甲、报账员被告人许某丙经事先商量,决定以虚报的方式骗取杨梅赔青款,共骗取杨梅赔青款人民币31700元。事后,被告人许某甲分得3000元、被告人薛某分得13000元、被告人许某乙分得12000元,另外被告人薛某、许某丙请客花销3600余元。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许某甲到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许某甲、许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许某甲能自首,被告人薛某、许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薛某、许某乙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许某甲辩称,只分到2000元。辩护人陈涂青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初犯,已退赃,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张盈盈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甲不是犯罪的提议者,能自首,已退赃,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潘瑞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乙认罪态度好,已退赃,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瑞安市陶山镇人民政府对xxx村、河沿村等村的荒芜山地进行土地开发,并召集所在村的村干部协助陶山镇政府开展工作,包括统计毁损的杨梅树株数以及协助镇政府将杨梅赔青款发放给受损村民。时任瑞安市陶山镇xxx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薛某、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许某甲、报账员被告人许某丙经事先预谋,决定以虚报的方式骗取杨梅赔青款,后共骗取杨梅赔青款人民币31700元。事后,被告人许某甲分得3000元、被告人薛某分得13000元、被告人许某乙分得12000元,余款被被告人薛某、许某丙花销。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许某甲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许某甲、许某乙已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间,伙同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经事先预谋,以虚报的形式侵吞杨梅树赔青款31700元,后三人将该款私分,其中被告人许某甲分得3000元。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间,被告人薛某事先与其预谋,以虚报的形式骗取杨梅树赔青款,事后其分得2000元。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供认与被告人薛某、许某甲经事先预谋,以虚报的方式骗取杨梅树赔青款31700元,事后被告人许某甲分得3000元。2、证人曾某、林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陶山镇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开发,选取了xxx等四个村,后瑞安市人民政府同意立项,村干部协助镇政府开展工作,包括统计经济作物的数量,以及将政府的赔青款发放给村民。3、陶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新厦垟村等2个土地开发项目要求立项的报告、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2012年瑞安市第二批土地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及资金补助安排表,证明2012年9月28日,瑞安市人民政府同意对包括xxx村在内的土地进行开发,并下拨款项。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付款委托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补偿清单,证明陶山镇人民政府将补偿款汇入xxx村经济合作社账户。5、领款凭证、收据、补偿清单,证明被告人许某乙虚构并伪造了部分杨梅树的数字并骗取补偿款的事实。6、xxx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证明被告人许某甲于2011年1月19日被选举为xxx村村民委员会主任。7、瑞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证明薛某、许某乙的任职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薛某、许某甲、许某乙归案的经过情况。9、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已退赃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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