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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664号(2)
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许某乙的供述一致证明被告人许某甲分到赃款3000元,被告人许某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许某甲、许某乙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能自首,被告人薛某、许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薛某、许某甲、许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许某甲退出1000元扣押于本院,其余款项现扣押于瑞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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