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瑞刑初字第14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曾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1日被逮捕,2014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虞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高楼镇驶往莘塍街道方向。15时55分许,途径瑞东线25KM+100KM处即瑞安市高楼镇塔石村路段时,与李某甲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车内乘客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人虞某被交警当场查获。当日17时55分,被告人虞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法医学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出警单,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现场道路照片及涉案车辆照片,事故现场概览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病情处理意见书,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撤销本院(2014)温瑞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对罪犯虞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