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瑞刑初字第14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邹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塘下镇XX大酒店驶往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方向。0时4许,途径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西路永安机械厂旁时,与倪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倪某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邹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邹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mg/100ml。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邹某家属与被害人倪某达成调解协议,现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法医学毒物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出警单、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涉案车辆照片、现场道路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说明、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林炳坤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