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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4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甲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燃油车从瑞安市塘下镇上马村驶往上金村方向,途经塘下镇锦泉宾馆前路口地段时,与池某甲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代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人代某甲在瑞安市人民医院被交警查获。次日0时59分许,被告人代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代某甲驾驶的车辆类型属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代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甲与池某甲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乙、池某甲、池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涉案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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