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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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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2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个体经商。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林加安。(特别授权)
被告人姚某乙。曾因赌博,于2011年1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二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加安、被告人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乙与姚某甲在瑞安市上京村因建房签订协议一事发生口角,继而互骂互殴。期间,被告人姚某乙用拳头将姚某甲殴打致伤。被告人姚某乙的妻子宋某和姚某甲的妻子谢某也进行互殴。经鉴定,被害人姚某甲遭外力他伤致两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宋某、谢某的伤势均属轻微伤。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姚某乙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到案。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姚某乙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证人谢某、宋某、朱某、夏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姚某乙赔偿医疗费14548.94元、误工费9273.54元、护理费6450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547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以及鉴定费840元,共计42949.4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姚某甲受伤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3552.5元、误工费7950元、护理费5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1044.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提供的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因被告人姚某乙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姚某乙给予赔偿,但其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44.5元。(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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