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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2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帅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帅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甲、樊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帅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7月27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甲、樊某、帅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开始,被告人帅某甲、樊某经约定,由被告人帅某甲坐庄,被告人樊某先后在其位于瑞安市汀田街道荣里村青年路XX巷X号、X号的租住房内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以投注额的10%作为被告人樊某的报酬。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销售点,抓获被告人樊某、帅某乙方某甲等3名赌客,缴获“六合彩”宣传册及登记本、赌资人民币3855元。至此,该销售点累计销售“六合彩”100余期,投注额累计达10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帅某乙与其母亲被告人樊某结伙销售“六合彩”6期,投注额累计达20000余元。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帅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被告人帅某甲、樊某、帅某乙已退出违法所得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甲、樊某、帅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甲、方某乙、周某、陈某、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六合彩”宣传册及登记本,暂扣款票据,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甲、樊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经营“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帅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帅某甲、樊某、帅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帅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樊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帅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人民币3855元及被告人帅某甲、樊某、帅某乙退出的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海伟
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林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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