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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4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广场路驶往瑞安市区方向,途经104国道塘下镇上金路口处时,与翁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被交警查获。当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翁某的陈述、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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