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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4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马屿镇顺泰青云谷度假村停车场驶往清河村方向。14时40分许,途经青云谷度假村停车场路口地段时,与孙某停靠在路边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孙某报警,被告人徐某当场被交警查获。15时43分许,被告人徐某被提取血样,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徐某调解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呼气酒精测试单、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查询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道路性质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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