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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4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如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曾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实载18925kg,核载11720kg)的浙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瑞安市飞云街道南港村驶往仙降街道仙降工业区方向。7时10分许,车辆途经飞云街道桥邻村远东路55号前十字路口地段,右转弯过程中,车身右侧碰撞同向由石某甲驾驶的无牌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且右后轮碾压石某甲,造成石某甲当场死亡及无牌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员石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死者石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颈部、腹部及上下肢损伤后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石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踝多发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曾某所在公司赔偿被害人石某甲家属人民币960000元,赔偿被害人石某乙人民币77000元。被告人曾某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夏某、谭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归案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酒精测试单,载重计量单,物品发还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保险单据,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死亡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能自首,且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小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缪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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