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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吕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林阁线0KM+700M处即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大桥村地段时,与潘某停放在路边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吕某通过朋友何某联系郑某让其到现场假冒肇事驾驶员报警,并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吕某作为车主返回现场,因满身酒气被交警当场传唤,其以用脚踹警车、骂脏话等方式拒不配合呼气酒精测试。当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吕某已调解赔偿潘某人民币8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郑某、潘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照片及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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