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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4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甲。曾因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于2012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罚款5000元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其出租车在瑞安市上望街道大番茄KTV门口与单某、周某等人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周某用手掐住被告人姜某的脖子并将其按在出租车引擎盖上。随即被告人姜某打电话纠集其表哥被告人龚某甲及孙某(另案处理)、龚某乙等人前来帮忙,被告人龚某甲持木棍殴打单某。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龚某甲拿起地上的铁质施工牌打中单某的左小腿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单某主要损伤为左肘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一方调解赔偿被害人单某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姜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龚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龚某乙、周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报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龚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龚某甲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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