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瑞刑初字第14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在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光村XX鞋厂一车间内与同车间工人程某等人因争抢围条板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江某随手拿起围条板砸程某的右侧额头致伤,被害人程某当即被送往医院,被告人江某在该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主要损伤为右颞部长1.0cm创;右侧颞骨凹陷性骨折,外伤性蛛血,脑挫伤,未出现相应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害人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自动撤诉。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江某赔偿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清单,物证围条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围条板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丽平
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朱文慧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