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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2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注册成立了浙江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份和2012年4月份,为了使该公司申报园林资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何某处购买了开票单位为杭州协朗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9份,票面金额共计450万元,并予以入账。后因浙江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园林资质,该公司一直未实际经营。
2014年9月24日,浙江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罚款2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何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记账明细,纳税申报材料,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发票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丽平
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缪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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