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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3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7年5月17日被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XXXX驶往东门方向。1时15分许,途径塘河北路119号前地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当日1时14分,被告人韦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涉案车辆照片、路段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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