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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2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燕青,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周燕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与黄某在瑞安市玉海街道硐桥头一出租房内在打扑克时与徐某甲发生纠纷。期间,黄某与徐某甲扭打被他人拉开。之后被告人胡某及黄某离开至该出租房楼下时,又与徐某甲及其夫潘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胡某用拳头殴打潘某脸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的左颧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黄某、施某、董某、徐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其医疗费5321.83元、护理费39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5903.1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8910.73元。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受伤后至瑞安市人民医院医治,共住院17天。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4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30.83元、护理费3975.78元(酌情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酌情判定)、误工费15903.12元(酌情判定)、交通费400元(酌情判定)、营养费1350元(酌情判定),共计27169.73元。
上述事实有浙江省住院收费收据、浙江省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由于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169.73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李秋霞
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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