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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3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驶往瑞安市高楼镇方向。7时5分许,车辆行经马陶线4KM+230M即瑞安市马屿镇梅屿马中村地段时,车辆驶入左侧路面并碰撞行人郭某,造成被害人郭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拨打110报警,并随120急救车将被害人郭某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在医院接受交警调查。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腹部(肝、脾破裂,结肠挫伤)损伤后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应理赔的赔偿款外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胡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医疗诊断证明书,瑞安市医院救治非正常死亡性质认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卡口记录,归案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出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五查一联系”结果审核表,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能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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