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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3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20时许,许某将摊位摆在瑞安市飞云街道大桥路XX号XX通讯大卖场前路上,叶某甲怕自己手机店生意被许某影响,遂上前制止其在此摆摊并与其发生争吵。手机店店员被告人蔡某见状,遂从背后推许某并与其互殴。期间,被告人蔡某用脚踹许某胸部数下,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主要损伤为右侧第3、4、5肋骨及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共6处,其中右侧第4肋骨见2处骨折),胸骨体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同年3月25日,被告人蔡某在瑞安市人民医院门口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同年3月27日,被告人蔡某调解赔偿被害人许某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甲、游某、叶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调解赔偿,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林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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