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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3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5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3时40分许,瑞安市安阳街道XXXXKTV员工因多收顾客夏某乙、肖某丁等人娱乐消费1000多元,该KTV经理即被告人蔡某等人在处理退款过程中与顾客夏某乙、肖某丁、肖某丙、肖某戊、夏某甲等亲友在KTV大厅柜台前发生口角并互殴。23时52分许,当夏某乙捣砸柜台上电脑显示屏时,被告人蔡某等人用拳脚殴打夏某乙、肖某丁、肖某丙、肖某戊等人,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与上述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各被害人谅解。经鉴定,被鉴定人肖某丙主要损伤为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肖某丁主要损伤为右眼眶、右耳廓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鉴定人夏某乙主要损伤为右额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甲、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肖某丙、肖某丁、夏某乙的陈述,人物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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