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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3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瑞安市马屿镇XX村老年活动中心与陈某丙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即,被告人郑某纠集被告人吴某及林某等人(另案处理)寻殴陈某丙。后被告人郑某与陈某丙在马屿镇XX村双桥路路口一小店前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把烟头丢向陈某丙脸部,陈某丙用拳头打被告人郑某脸部,被告人吴某等人见状,遂上前围殴陈某丙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主要损伤为右肘擦伤,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骨折达关节面1/2以上),已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30日、12月2日,被告人郑某、吴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吴某等人已调解赔偿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姚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吴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吴某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林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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