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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3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鄢某伙同钱某、蒋某(已判)经预谋,驾驶两辆助力车寻找作案目标,后蒋某在瑞安市莘阳大道632号对面的桥上等候,被告人鄢某伙同钱某驾驶一辆助力车到瑞安市安阳街道国贸大酒店南首路上,飞车夺走被害人谢某手上的一个手提包,后逃离现场。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红色翻盖三星S3601手机一只、大润发超市卡一张(卡内余额920元),后三人共同使用赃款。经鉴定,被抢夺手提包及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404元。现红色翻盖三星S3601手机一只(价值27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鄢某伙同钱某、蒋某经预谋,驾驶两辆助力车寻找作案目标,后三人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上马村办公楼前人行道上,被告人鄢某及钱某飞车夺走被害人廖某手臂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中华香烟1包,包内皮夹有人民币2300元,后三人共同使用赃款。经鉴定,被抢手提包、皮夹、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185元。
2013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鄢某伙同张某(已判)经预谋,驾驶助动车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178号,飞车夺走被害人林某手中的一个蓝色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8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只、雨伞一把、黑色钱包一个、林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六张。被告人鄢某等人拿走现金1800元,将手提包扔至上望街道桃花锦苑21幢东侧的一条河边。现该包已被公安机关找回,诺基亚手机(价值计人民币79元)已被水泡坏。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80元。现包内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廖某、林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鄢某共同退赔人民币4639元,返还被害人谢某2154元、被害人廖某2485元;共同退赔人民币1879元(其中张聪已预交部分赔偿款),返还被害人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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