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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4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犯强奸罪,于1995年12月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瑞枫线38km+500m处即瑞安市湖岭镇盐店村地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当日16时51分许,被告人陈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法医学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呼气单、强制单、涉案车辆照片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人员前科记录查询说明、驾驶人周期内酒驾违法记录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林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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