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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3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丁某在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光小区一棋牌室内因打牌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丁某用三角铁追打被告人杨某甲的头部、腰部致伤;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告人丁某的鼻子致伤。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主要损伤为头部3.5cm创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腰2-4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丁某主要损伤为鼻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告人杨某甲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周某、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丁某能自首,双方已和解,均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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