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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3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塘西商贸小区X栋XXX室的住处与潘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持水果刀划伤潘某。经鉴定,被害人潘某主要损伤为左胸部、左大腿、右上臂共三处创累计长25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次日,被告人王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现被告人王某已调解赔偿被害人潘某人民币40000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林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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