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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3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8时许,熊某丙在瑞安市莘塍街道下山根村凤山路后山轩一出租房门口,因怀疑被告人王某有侮辱其妻子的行为而与之发生争吵并互殴。期间,被告人王某用拳头殴打熊某丙的鼻子,致其受伤流血。当晚,被告人王某明知熊某丙报警,后在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熊某丙主要损伤为左下眼睑内侧软组织挫伤,两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家属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熊某丙人民币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丙的陈述,证人熊某甲、熊某乙、朱某、陆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证明,调解协议书,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林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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