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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3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大桥东路和邮电路交叉路口的摊位处,在扒窃被害人罗某乙背在右肩包里的现金时被发现而未得逞。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某辩称,手未伸进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田某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大桥东路和邮电路交叉路口的摊位处,在扒窃被害人罗某乙背在右肩的包里的现金时被被害人罗某乙发现而未得逞。后被告人田某被扭送至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摊位处被告人田某从包里偷钱时被其发现,后正好有巡警从旁边经过,被告人田某被带到派出所。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与被害人罗某乙在摊位上看东西时,被告人田某从被害人罗某乙包中偷钱被发现。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一女子被偷的事实。3、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人田某从被害人罗某乙包里偷取155元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某归案的经过。5、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2)台路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明被告人田某的前科。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海峰
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
人民陪审员  吴小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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