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250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丽娜
人民 陪 审员 薛秋霞
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缪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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