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3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振仕,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周某及辩护人朱振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6日,被告人胡某谎称有办法让被害人贷款购买手机不需要还款,以支付好处费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购得的手机,并让被告人周某为其介绍部分客户。期间,被告人胡某共骗得8名被害人至瑞安市或温州市区的XXX公司办理贷款购机业务,后支付一定的好处费从被害人处取得手机并予以销售,从中赚取差价,而被害人需偿还贷款及额外的利息。被告人胡某共支付给被告人周某好处费人民币28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吴某、梁某经被告人周某介绍,通过被告人胡某以6825元的价格各购买了一部苹果6手机,被告人胡某向被害人吴某、梁某共支付3000元的好处费后取得该两部手机。
2、2014年10月28日,被害人林某乙、王某经被告人周某介绍,通过被告人胡某分别以8745元、682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苹果6Plus手机及一部苹果6手机。被告人胡某在事先帮被害人林某乙补齐1745元的差价之余,向被害人林某乙、王某共支付2600元的好处费后取得该两部手机。
3、2014年10月31日,被害人蒋某通过被告人胡某以670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苹果6手机,被告人胡某向被害人蒋某支付1800元的好处费后取得该部手机。
4、2014年11月1日,被害人黄某通过被告人胡某以874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苹果6Plus手机。被告人胡某在事先帮被害人黄某补齐1745元的差价之余,向被害人黄某支付1300元的好处费后取得该部手机。
5、2014年11月3日,被害人杨某、郑某通过被告人胡某以8745元的价格各购买了一部苹果6Plus手机。被告人胡某在事先帮两被害人各补齐1745元的差价之余,向被害人杨某、郑某各支付1300元的好处费后取得该两部手机。
6、2014年11月6日,被害人姚某、李某、陈某通过被告人胡某以8745元的价格各购买了一部苹果6Plus手机。被告人胡某在事先帮三被害人各补齐1745元的差价之余,向被害人姚某、李某、陈某各支付1500元的好处费后取得该三部手机。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胡某被被害人吴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同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被告人胡某、周某及林某甲分别向公安机关退赃38000元、3000元、900元;被告人胡某另向本院退赃28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王某、吴某、梁某、蒋某、黄某、杨某、郑某、姚某、李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林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票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周某等退出的人民币70500元(其中有41900元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返还被害人吴某6144元、梁某6144元、林某乙6540元、王某6344元、蒋某5710元、黄某7518元、杨某6540元、郑某6540元、姚某6340元、李某6340元、陈某6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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