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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2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和毕某(未成年)因琐事在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XXX村河道边的桥上发生纠纷,遂回桥边的出租房拿刀欲教训毕某,并伙同在该出租房喝酒的梁某、贺某、卢某(均已判)等人一同持械前往,但未找到毕某而将其工友马某带回出租房,继续喝酒。后毕某到该出租房门口找马某,贺某持啤酒瓶砸被害人毕某头部,并叫被告人孙某去取西瓜刀,在毕某逃离时,梁某、卢某分别持菜刀一路追砍,期间,贺某持被告人孙某取来的西瓜刀参与追砍被害人毕某。事后,被告人孙某将作案工具扔到河里,梁某、贺某、卢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毕某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共计22处创,累计长度124.9cm,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右髌韧带部分断裂,左前臂多条神经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次日0时许,经马某指认民警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孙某。同年5月31日,被告人孙某逃离监视居住地。2015年3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瑞安市上望街道沥水路72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卢某、梁某、马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起赃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志望
人民 陪 审员 潘建斌
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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