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温瑞刑初字第13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东兴,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辩护人李东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因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微伤在瑞安市仙降派出所进行调解,民警黄某甲欲带被告人宋某甲进入办案区谈话,被告人宋某甲误以为民警黄某甲欲将其拘留,遂在办案区走廊进行反抗,身穿警察制服的警务人员马某、柯某、曾某等人上前帮忙制服被告人。期间,被告人宋某甲用脚踢黄某甲、柯某数下,击打马某的裆部,后躺在地上以不停踢打旁人的方式防止他人靠近,又两次拿起走廊上的垃圾桶往自身上方乱砸,垃圾桶砸到围着被告人的警务人员曾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马某、柯某、宋某乙、曾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悔过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延锁
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
人民 陪 审员 林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朱晓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