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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2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甲。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及辩护人黄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同年8月21日间,被告人庄某甲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在位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前庄工业区(无具体门牌号)的一厂房内,雇佣罗某、杨某、张某等人非法从事铝氧化加工,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直接排放。2014年8月21日,瑞安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人庄某甲加工厂两处废水外排放口进行采样。同日,瑞安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认定,加工场外排放口采样的废水PH为3.38,总锌24.7mg/L,总镍5.13mg/L,总铬159mg/L,均不符合排放标准。同月27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瑞安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予以认可。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庄某甲在上述被查获的加工厂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乙、姜某、罗某、李某、杨某、张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辨认笔录,瑞环监(2014)01字第890号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瑞环监(2014)01字第890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环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被取保候审,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丽平
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
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缪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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