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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3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XXKTV包厢内听其朋友汪某向其诉说与帖某之间因感情纠葛产生矛盾,决定为汪某出气,遂携带两个半截的啤酒瓶在身上。后被告人张某及汪某等人在该KTV电梯内碰到帖某、王某等人。在该KTV一楼电梯外,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张某用事先准备的半截啤酒瓶戳向被害人王某的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主要损伤为面部一处创长8.0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调解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00元。次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帖某、孙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报告,到案情况,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林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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