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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2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华表山上跑步时撞到正在倒退的吴某,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用拳头殴打吴某面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主要损伤有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左下睑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华南一路八巷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获谅解,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秋霞
人民 陪 审员 林邦昌
人民 陪 审员 潘建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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