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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3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银龙,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黄银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瑞安市陶山镇XX村村民鲁某承包XX水库养殖淡水鱼,后鲁某雇佣被告人张某等人为XX水库管理员,负责巡查、制止偷钓行为。2014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XX水库巡查时发现吴某、陈某在此钓鱼,遂上前制止,继而双方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张某将陈某的钓鱼竿、鱼架、鱼护等钓鱼工具扔进水库里,吴某上去质问被告人张某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遂打了吴某几个耳光。后被告人张某离开,吴某欲用手机拍摄,被告人张某用手将吴某的手机拍打在地上,后又打了吴某脸部左侧一个耳光。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主要损伤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伤后六周仍未完全愈合,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缪某、陈某、金某、鲁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手机及手提包(内有现金2000元)损失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88800元。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受伤后至瑞安市人民医院医治,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81.22元、误工费2783.04元(酌情判定)、营养费630元(酌情判定)、交通费200元(酌情判定)、手机损失628元(经瑞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5722.26元。其所诉求的手提包及现金2000元因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所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已向本院足额交纳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向本院足额预交赔偿款,赔偿态度积极,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722.26元。(已预交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秋霞
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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