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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3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慎某酒后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未年检)从瑞安市仙降街道仙降村驶往飞云街道西山村方向。7时40分许,途径仙降街道林光村地段,与林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当日9时20分,被告人慎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慎某调解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呼气测试单、涉案人员及车辆照片、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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