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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3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吴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吴某甲合伙在瑞安市陶山镇碧山前街XX号后半间开设棋牌室,摆设两张桌子供他人以搓麻将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共计抽取头薪人民币13000元。
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曾某甲又在上述地点开设棋牌室,摆设两张桌子供他人以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同年3月2日该棋牌室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赌具麻将2副、头薪290元、赌资36880元。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共抽取头薪人民币9000余元。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500元、吴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木某、吴某乙、吴某丙、周某、郑某甲、郑某乙、曾某乙、罗某、黄某、张某、吴某丁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吴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曾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790元、被告人吴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及赌资36880元、麻将二副、违法所得的头薪290元(均扣押于公安机关),均予以没收,其中违法所得、赌资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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