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瑞刑初字第14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塘下镇XX大酒店驶出,途径塘下镇陈宅村鑫八菱公司前地段时,车辆碰撞行人余某,致余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陪同余某去瑞安市人民医院就医,后在医院被交警查获。当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曹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余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脑室后角旁出血,创伤性两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临床上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体征和症状,也未进行开颅手术),头皮裂伤及左手外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现被告人曹某家属已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照片及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医疗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预缴赔偿款,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