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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9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崇成,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03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周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利用受聘担任瑞安市XX铝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截留货款136400元用于个人还债及家庭费用,至同年12月离职至今未归还。又于2015年1月15日,以离职前公司业务员的名义骗取温州市XXX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欠公司的货款16600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诈骗罪。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周崇成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1、对于诈骗罪,犯罪情节轻,如实供述,系初犯,建议轻判或免刑;2、对于挪用资金罪,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赔。综上,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至同年12月,被告人朱某受聘担任瑞安市XX铝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主要负责销售产品和催收货款等工作。2014年7月8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便利,截留该公司四个客户的货款共计136400元,用于个人还债及家庭费用,且于同年12月离职。审理期间,已退出136400元,现已返还瑞安市XX铝业有限公司。
2015年1月5日以来,被告人朱某离职后仍以该公司的名义多次联系并催促温州市XXX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采购员陈某支付货款,并谎称瑞安市XX铝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工商调查而要求将款项打至被告人朱某个人账户。2015年1月15日,陈某向被告人朱某个人账户转账货款16600元,后发现被骗。次日,陈报案,并追回16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受聘担任瑞安市XX铝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销售产品和催收货款等工作期间,截留四个客户的货款共计136400元,未上交给公司的事实。
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2014年下半年共挪用四个客户的货款计136400元未退还给公司的事实。
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温州市XXX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欠瑞安市XX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6600元未还,因被告人朱某催款于2015年1月15日汇给他账户16600元,次日发现被骗并追回的事实。
5、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2月离职后骗取温州市XXX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欠瑞安市XX铝业有限公司的货款16600元的事实。
6、瑞安市XX铝业有限公司发货对账单、收款对账单、银行交易信息凭证:证明上述款项来往及被告人朱某截留货款和骗取货款的事实。
7、劳动合同书、合同协议书、试用期协议书、员工登记表、工资发放表、领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从业于瑞安市XX铝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瑞安市XX铝业有限公司系公司法人。
9、交款凭证、领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朱某亲属在诉讼期间退出136600元且已被瑞安市XX铝业有限公司领取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的身份信息。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已退赔且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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