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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3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于2002年11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5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的妻子谭群妹在瑞安市塘下镇场桥泰山后XX号XX汽配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陈某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与陈某丙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被围观工友劝阻。后被告人刘某持铝棍欲追打陈某丙,陈某丙之子陈某丁挡在陈某丙身前,被告人刘某持铝棍击中陈某丁头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丁所受损伤主要为额部一处创,长4.2cm,并致右额骨、右侧前颅底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陈某丁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吴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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