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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3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赌博,于2015年5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甲。因赌博,于2015年5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伙同周某、翁某、马某(均另案处理)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上马村新路巷子8号门前的空地摆设赌场,组织赵某、陈某乙、刘某乙等多人以“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按照每盘20元至50元不等的数额抽取头薪。同年5月1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以及赵某等12名参赌人员,并缴获赌资共计10246元(其中无主赌资3800元)。至被查获止,该赌场抽取头薪共计2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各分得赃款4000元左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各退出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赵某、刘某乙、郭某、杨某、高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甘某、张某、潘某乙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票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分别退出的赃款各4000元(暂扣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延锁
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
人民 陪 审员 林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朱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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