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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3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经电话联系后,在瑞安市塘下镇友谊西路“假都网吧”门口的路上,将1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在瑞安市塘下镇友谊西路“假都网吧”门口的路上,将1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随后,被告人向某提议吸食该包冰毒,并随同张某到瑞安市塘下镇前庄村繁新南路303号西首二楼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手机通话清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二、涉案毒品1.8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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